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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添加日期:2017年05月09日

京会协[2017]44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保障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等文件,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7年5月9日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北京地区行业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注协对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就申请人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开展审查,出具相关证明的工作。
  第二章 申请人条件及应提交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四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申请人需要向北京注协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人(股东)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二)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和复印件。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提供退休证明文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需提供内退证明文件。
  (四)近5年申请人签字的法定业务报告复印件,每年不少于1份,并由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如果某年度没有签字报告,应提供该年度《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见附件2),并由从事业务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
  (五)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某一期间存在注册关系不在北京的情形,应提供该期间注册关系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六条 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审查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审核过程中,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审查期限自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三)进行网站公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北京注协网站公示10天,接受公众监督。
  (四)出具书面证明。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截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出具证明后,申请人已报送的材料不予退回,由北京注协统一存档。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八条 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提交不实材料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1年内,北京注协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业惩戒,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程由北京注协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京会协[2006]140号)和《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相关内容的通知》(京会协[2013]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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