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网站APP下载 [会员登录][会员注册]

荣审服务范围

  • 全国  电话:400-139-4131

法规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政策解读 财税资讯 财经资讯 财会资讯 以案说法

服务

审计服务 资产评估 代理记账 高新认定 加计扣除 工商代理

实务

纳税实务财会实务出口退税税收协定税率查询新准则
最新消息:
关注我们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主页>>纳税处理

纳税处理

存货的纳税处理与财税处理差异(一)

添加日期:2013年12月06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对于存货而言,企业基本的会计处理是存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发出存货的计量以及期末存货的计量,在这些处理中会涉及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存货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涉及消费税的计算和缴纳。

存货计价的纳税处理

()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对存货的成本确定方法做出了以下规定:

(1)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存货的摊销方法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属于存货的范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此可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在实际领用时作一次性扣除处理。

()存货期末计量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11]25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关注东审公众微信号"bjds4006505616"及时获取最有价值的信息微信二微码

荣审服务网络

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宁波成都深圳

联系我们|执业资质|法律声明|隐私与安全|网站地图

本网站归荣审版权所有 沪ICP备16041755号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139-4131

累计在线人数:194461人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